一票中国出口巴西的货物,在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,被目的港法院强制放货。该案二审最终判决承运人免责,打破了“无单放货必然败诉”的行业惯性认知,对拉美航线货代具有重要警示意义。
一、风险回顾:正本提单在手,货却被法院放行
托运人A与巴西买方签订FOB合同,货值约12.5万美元,付款条件为30%预付+70%见提单复印件付款。
A公司收取预付款后,委托国内货代C订舱,C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全套正本提单并交付A。
货物抵达巴西后,买方因经营困难进入司法恢复程序(类似破产重整)。巴西法院认定该批货物属于维持企业经营的必要资产,直接向港口监管人下达强制放货命令。在未出示任何正本提单的情况下,货物被放行并提走,而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。
二、托运人起诉:典型“无单放货”索赔路径
托运人A随即起诉承运人货代,主张:
在托运人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、且已明确指示“不放单不放货”的情况下,货物被无单放行,构成无单放货,应赔偿未收回的70%货款损失。
一审法院支持该观点,认为:承运人未凭提单或等同提货凭证放货;巴西法院判决不当然构成《海商法》免责事由;承运人未充分履行通知、协助义务。
案件看似成为一宗“标准无单放货败诉案例”,但二审出现关键逆转。

三、二审改判:承运人免责的三大核心理由
1. 司法强制放货属于法定免责事由
二审法院适用《海商法》第51条,认定:因司法行为或政府强制措施导致货物无法交付,承运人可免责。本案中,放货并非承运人自主决定,而是基于巴西法院在司法恢复程序中作出的强制命令,执行主体为港口海关监管人,属于司法强制措施。
2. 证据链完整,证明已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
承运人提交了可被中国法院采信的完整境外证据,包括:经公证认证的巴西律师法律意见书;巴西法院判决及强制放货令;港口海关监管人出具的货物接管、放货及集装箱流转记录。法院据此认定:自司法命令介入起,承运人已客观上无法控制货物,放货结果不归因于承运人行为。
3. 通知存在瑕疵,但不足以认定承运人有过错
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未充分告知涉诉进展。二审法院认为:
承运人已通过可追溯方式提示司法风险,并在目的港采取上诉、抗辩等救济措施。即便通知不够完整,也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与货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;即使托运人介入诉讼,亦无法改变司法恢复程序下的放货结果。
四、风控总结:货代必须提前做好的四件事
1.“不放单不放货”并非绝对安全
在部分国家,司法权力可能突破提单控制权。应在运输合同或订舱确认中明确:
因目的港司法或政府强制程序导致放货,承运人在无过错前提下免责;
托运人须配合提供文件协助应对司法程序;争议适用中国法并约定中国仲裁/法院管辖。
2.高风险国家需强化前端风险提示
针对巴西、南美等司法程序复杂地区,应前置以下风控动作:货到港后实时监控箱货状态;出现司法介入迹象立即启动应急机制;提前提示FOB托运人司法风险,建议配置出口信用保险。
3. 及时固化“失控证据链”
一旦发生司法介入,第一时间:留存法院判决及强制命令全文;固定港口监管人接管与放货记录;通过邮件等可追溯方式告知托运人。
4. 风控前移,条款先行
建议在托运协议中明确司法强制放货免责条款,并对高风险航线配套:
预付运费、信保订单、信用保险等措施,降低系统性风险。
结语
本案中承运人虽最终胜诉,但历经两审、耗时近三年,付出了高昂的时间与法律成本。对货代而言,跨境运输的风控核心不在“事后免责”,而在提前识别不可控风险、留存证据、主动沟通并通过合同机制前置分配风险。唯有如此,才能在复杂的跨境司法环境中,实现业务发展与风险可控的平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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